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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駕駛後將被害人拖行致死的,能否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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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審判參考》910號陸某故意殺人案指出:被告人陸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應當認定其罪過形式為間接故意。一審法院以陸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對於行為人將被害人撞倒後,為逃離現場,而駕車衝撞、碾壓、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因其行為具有連續性,是在繼續駕車前進過程中發生的,加之行為人系酒後駕駛,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酒精的影響,其是否能夠認識到發生交通事故以及繼續駕車時衝撞、碾壓、拖拽了被害人,實踐中認定起來比較難,進而影響到對其行為的定性。對於此種情形,需要結合發生交通事故的具體情形、行為人的醉酒程度、現場的環境等因素綜合分析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狀態。
(1)區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的要點之一在於判斷行為人實施了交通肇事一個行為還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殺人兩個行為(將交通工具作為故意殺人的工具,實施了一個殺人行為的除外)。
(2)區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的另一要點是判斷行為人能否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即認識狀態),並進而據此認定行為人的意志狀態(是放任還是反對、否定態度)。對於酒後駕駛者,需要判斷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響程度,特別是行為人實施了交通肇事和殺人兩個行為的,需要判斷行為人對其殺人行為是否有認識。
(3)根據後行為吸收先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刑法原理,對此種行為可以作為吸收犯,以一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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