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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準確把握 交通肇事後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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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審判參考》220號倪某國交通肇事案指出:被告人倪某國酒後駕駛三輪摩托車因避讓車輛採取措施不當,未能及時剎住車,將被害人嚴某桂撞倒。倪某國當即將嚴某桂抱到附近衛生室請求救治。接治醫務人員認為衛生室不具備搶救條件,即催促倪某國將嚴某桂速送縣人民醫院急救。倪某國在向縣城繼續行駛過程中因害怕承擔法律責任,將嚴某桂拋棄在河灘上(距公路約200米)。當日下午4時許,嚴某桂被他人發現時已死亡。
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倪某國犯故意殺人罪,只能證明其構成交通肇事罪。
理由如下:(1)被告人倪某國在交通肇事後即將被害人抱送附近診所求治,並按醫囑速送被害人去縣醫院搶救,其後來遺棄被害人是在認為被害人已死亡的主觀狀態下作出的,故而被告人無殺人的犯罪故意。(2)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在被遺棄前確沒有死亡,也無法證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遺棄無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有故意殺人的行為。故其行為不符合2000年最高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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