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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酒後駕駛造成重大傷亡的案件,如何區分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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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審判參考》909號杜某交通肇事案指出:被告人杜某中午飲酒後並沒有立即開車,而是休息到當天17時左右才開車,開車撞人後沒有繼續駕車衝撞,而是立即採取制動措施,表明其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後果持輕信能夠避免的過失心態,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一)被告人杜某在主觀上系過於自信的過失,而非間接故意:
(1)杜某為避免危害後果發生採取了一定的措施。杜某飲酒後並未立即開車,而是休息數小時後才開車,表明其已經認識到酒後開車對公共安全有較大的危險,並為避免發生這種危險而採取了一定的措施。雖然這項措施客觀上沒有完全消除醉酒狀態,但反映出行為人主觀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後果發生的心態。
(2)當杜某意識到其駕駛的汽車撞人後立即採取了制動措施,並下車查看情況,發現確實撞到人後立即報警,表明其並非不顧危害結果的發生,而是對危害後果的發生持反對、否定的態度。
(3)杜某的行車速度比較正常。
(二)被告人杜某在客觀上僅實施了一次撞擊的行為,行為人對其造成的後果持反對、否定的可能性大,故傾向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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